112年度壢小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彭文添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5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43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54,813元,於52,638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原判決
主文第1項核定上訴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5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6元;10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453元。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既無從確定,是依前開條文規定以10年計算,故原判決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09元【計算式:355×30+355/31×10=10,765、466×24=11,184、453×12×10=54,360、10,765+11,184+54,360=76,309】,加計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52,638元,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28,947
元(計算式:76,309+52,638=128,947)。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與第1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故不另核算。四、準此,本件上訴利益為128,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1,99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