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良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主文欄第1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