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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曾寶賢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