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曾寶賢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11行)。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