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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曾寶賢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11行)。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