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城
即 被 告 蕭世雄
李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未於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
惟本件為
小額訴訟,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1,500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分別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