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偉群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張偉群提起
本件訴訟,然依被告答辯,本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原為其父親即訴外人張健昌所有,然前已死亡,是本件建物應發生
繼承事實,若本件建物仍屬
公同共有,則原告未對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
當事人適格將有欠缺,為確認原告當事人所列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爰依
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下之資料:應於5日內提出本件建物第1類謄本、被繼承人張健昌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
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
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
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