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卓明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7元,及其中新臺幣3,737元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納,計至帳單逾
期日即10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37元、補償金13,042元,共計16,779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系爭債權業經台灣之星於107年1月30日讓予原告,原告並於108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催繳函卻仍未繳費,
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辦一個門號,是威寶電信吃到飽的網卡,還沒使用完就入監服刑,網卡應該是流量用多少算多少,不算是違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及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申辦一個門號等語,
惟查前開申請書、服務契約、同意書均有其簽名,且
以肉眼
觀察前開簽名與被告於答辯書、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第45至46頁),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並無不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
抗辯網卡應該是流量用多少算多少,不算是違約等語,顯屬無稽。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電信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
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7,000元,方屬公允。再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之利息部分,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自不得請求補償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
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