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4元,及其中16,518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20,904元(含本金16,518元、利息3,186元、違約金1,200元),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4元,及其中16,518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
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04元中,包含1,200元之違約金,有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營運環境)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
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6,518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19,704元【計算式
:16,518+3,186=19,70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4元,及其中16,518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