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展慶
被 告 劉嘉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也是被詐騙,沒有獲得詐騙集團的利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11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詐騙等語。然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其於本件訴訟中
翻異前詞,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