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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賴嬿婷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其為加重誹謗及違反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衡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隱私、人格、名譽受損,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前揭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受害程度、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