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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2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陳光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