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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環中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儀 
被      告  張連春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附近,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7,000元,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有27,000元未清償。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36,4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63,400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腳踏板原先就壞掉了,原告車斗原本是環保車斗,維修換成白鐵的,原告修車都不讓其去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7,000元,被告已預付5萬元,尚有27,000元未給付,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車子的腳踏板系爭車輛腳踏板原先就壞掉了,原告車斗原本是環保車斗,維修換成白鐵的,原告修車都不讓其去看等語。然查被告自行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我等等車行老闆講」、「我剛去付5萬了 剩下交車在付清」,並張貼維修估價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與金額,業經被告事先向修理廠確認無誤,被告始先行支付5萬元予修理廠,被告後再辯稱修繕項目與受損情形不符,應不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36,4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