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萬升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辰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
兩造所簽定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然
上開委託代辦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