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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萬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升   


被      告  林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然上開委託代辦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