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祈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予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
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應
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竟自107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3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綜上,
堪認原告
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
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附表編號2、3所列本金已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7年12月10日起算
遲延利息」
云云,然按
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甚明,此屬
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
適用。
經查: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18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遲付達1萬4038元(即7萬188元÷5),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5849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即1萬4038元÷5849=2.4),原告始可請求全部價金。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自108年12月10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自108年2月10日起(即積欠第3期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利息,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