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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祈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予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應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竟自107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3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附表編號2、3所列本金已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7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甚明,此屬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18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遲付達1萬4038元(即7萬188元÷5),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5849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即1萬4038元÷5849=2.4),原告始可請求全部價金。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自108年12月10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自108年2月10日起(即積欠第3期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849元
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849元
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萬1698元
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