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8號
原 告 毛海光
被 告 吉富置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
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店長過幾天跟要我降到105萬元,後來被告業務告知87萬元出售,我沒有同意87萬元要賣,我當時以為87萬元市不包含服務費,但我簽完約才知道87萬元是包含服務費,被告低價出售系爭房屋,故我要請被告返還服務費34,800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同意以87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且原告也有簽立
買賣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原告不得請求返還34,800元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低價出售系爭房屋,故應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34,800元等語,
惟查,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房屋以87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黃于芮,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若原告認被告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又豈會簽立
上開買賣契約,足認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以87萬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難認可採。另就服務
報酬為34,800元乙節,原告亦有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原告已知悉服務費為34,800元並同意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800元之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