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宇涵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合約書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