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娟
被 告 徐金火即新東海禮儀社
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51分許
,在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即趕去桃園醫院,未料,被告徐金火即新東海禮儀社業(下稱被告徐金火)已將張財之遺體從桃園醫院載走,並向原告宣稱將依張財之遺囑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內處理相關喪葬事宜,除要求原告應先支付訂金5萬元外,又不顧原告之意願,擅自將張財之遺體送至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趕至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二人竟共同禁止原告探視張財之遺體,剝奪其觀其父親最一面之權利。另原告基於尊重父親遺囑未理會被告徐金火事後加價至80萬元之要求,被告徐金火竟因此挾怨報復,不僅未告知原告其父親之出殯日,甚者,於訃聞中錯誤記載原告配偶名、於告別式中胡亂主持、於治喪儀式中多次要求原告為不合理之跪拜等行為,且於沒有明細及收據之情況下,要求訴外人即張財之配偶張柱秀將張財之農保喪葬補助費其中30萬元作為喪葬費,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
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金火則以:張財生前多次向被告徐金火表示其後事全權交由被告徐金火處理,經被告徐金火答覆20萬元內即可辦理後,訴外人即張財配偶即張柱秀於張財死亡當日通知被告徐金火到院並委託其處理;又依被告徐金火之殯葬處理流程,因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有出租冰庫及禮廳之服務,故於受託後,便將張財之遺體送往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冰存,而依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遺體冰存後直至告別式前,除
非有相驗之事由外,不得為瞻仰遺容而要求將遺體自冰庫退出。原告雖稱有趕往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惟當時被告徐金火與張柱秀已離開現場,未與原告碰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金火阻止其觀張財最後一面,非屬事實;另被告徐金火確實以18萬元為張財辦理後事,且從未要求加價,原告
上開誤會
乃肇因於原告的叔叔將被告徐金火所欲表示「其得以18萬、20萬辦理張財之治喪,亦得以80萬元辦理」之意思表示傳達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張財的殯葬事宜,而僅係將存放遺體之停廄室及辦理喪葬之場地租借與被告徐金火,是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徐金火間之糾紛,與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另原告並未具名何種權利受損,亦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
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又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徐金火提出之承辦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僅載有張柱秀及被告徐金火之簽名,可認上開殯葬消費關係存在於張柱秀及被告徐金火間,且兩造均不爭執張財之喪葬費用係由張柱秀給付徐金火,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二人具消費關係及原告為消費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5條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張財之訃聞、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版及照片、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復健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惟依前開證據僅得知悉被告徐金火確有於訃聞中將原告配偶名「許伯彰」誤載為「許佰彰」乙情,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於告別式中胡亂主持、於治喪儀式中多次要求原告為不合理之跪拜等行為是否屬實,無從得知,
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稱其趕至被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二人竟共同禁止原告探視張財之遺體,剝奪其觀其父親最一面之權利等語,惟被告徐金火辯稱遺體冰存後直至告別式前,除非有相驗之事由外,不得為瞻仰遺容而要求將遺體自冰庫退出等語,與殯葬業處理遺體之常情並無不符,且原告尚可在告別式見其父儀容,其稱受被告阻止剝奪其觀其父親最一面之權利等語,亦難採信。又被告徐金火於訃聞誤載原告配偶名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