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慧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27、2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價值250,035元之各式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然被告僅給付33,500元,尚有216,535元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
略以:其已清償33,500元,原告請求250,035元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二)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價值250,035元之各式商品,原告並已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33,500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及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即為216,535元【計算式:250,035-33,500=216,535】,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53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