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李中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文漢、被告曾素陣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移除被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西南側牆面之鐵皮、鐵架、植栽等物品之費用估價單,以利確定
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李中芳起訴請求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漢、曾素陣就占用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西南側牆面之鐵皮、鐵架、植栽等物品,
予以拆除
回復原狀,卻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出將
上開物品自所有建物牆面移除之估價單據,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單據,以利本院後續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核定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