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吳兆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0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一審反訴部分係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184、227、49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274,437元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4,437元。然上訴人並
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4,4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