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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