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耀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星耀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派車運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原告共出車301趟次,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車款等語。爰依
兩造間之派車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分類帳、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2頁)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9350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派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