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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