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健雄
被 告 張家銘
被 告 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濟 Lee Jin Je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呂昆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26元,及被告張家銘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被告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與電廠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理而追撞原告張健雄當時駕駛原告石松煤氣有限公司-正福分公司(下稱石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原告石松公司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2,471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07,232元。又被告張家銘受僱於被告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現代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是可以轉嫁的勞務,況系爭車輛為
非營業用車輛,故願以交通費補貼方式,即依系爭車輛租金行情每日4,500元,修理21日,共計94,500元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家銘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張家銘執行職務過程所生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62,471元(零件106,122元、工資56,349元),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4至1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1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616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加計工資56,349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6,965元為必要【計算式:10,616元+56,349元=66,96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石松公司主張公司營業項目是運送煤氣桶至客戶現場,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所有運送皆委由其他公司代送,造成營業上成本增加207,232元等語,並提出永笙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登記為營業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仍可認原告石松公司於系爭車輛修車
期間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參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及維修照(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認其必要之維修天數應以23日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7日,即71,961元為限(計算式見附表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38,926元【計算式:66,965元+71,961元=138,92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張家銘;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被告現代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9、62頁),是被告張家銘應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現代公司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926元,及被告張家銘自112年5月19日起;被告現代公司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122×0.369=39,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22-39,159=66,963 第2年折舊值 66,963×0.369=24,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63-24,709=42,254 第3年折舊值 42,254×0.369=15,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54-15,592=26,662 第4年折舊值 26,662×0.369=9,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62-9,838=16,824 第5年折舊值 16,824×0.369=6,2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24-6,208=10,6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616-0=10,616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