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葉秀琴
被 告 宏嶺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葉秀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2年9月22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可稽。查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