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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為10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