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武氏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東南亞雜貨店即阮瑞茶江共同簽發,其係受讓自訴外人東南亞雜貨店即阮瑞茶江,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雖稱系爭本票係受讓自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阮瑞茶江,並提出原告及訴外人東南亞雜貨店即阮瑞茶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
觀諸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
親簽。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西聯國際有限公司」雖與原告更名前之名稱相同,然與原告更名前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西聯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款式並不相同,有原告更名前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