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順
被 告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前邀同被告呂淑精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110年9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14年6月8日止及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11年6月30日以前,
按年息1%固定計息,分別自110年3月28日、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利率1.005浮動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週年利率加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就
系爭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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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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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