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吾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健元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90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1、50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
被告給付被上訴人449,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396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50,913元及此部分法定利息、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5,483元【計算式:406,396-250,913=155,4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