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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健元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9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44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396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50,913元及此部分法定利息、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5,483元【計算式:406,396-250,913=155,4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