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葉秀員
被 告 宏嶺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00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前揭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