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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葉秀員 


被      告  宏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00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