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東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其他
公同共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記載完整被告
姓名、住居所、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起訴狀及繕本,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許燦承提起分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具體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已命原告到院閱卷,原告雖已閱卷,然迄今仍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