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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曾秋梅、被告林裕軒分別為明燦汽車商行之業務、負責人,被告張玉芬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被告曾秋梅明知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透過LINE帳號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向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明知翁建成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向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溝通,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予翁建成,原告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50,12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5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複代理人表示欲閱卷後表示意見,本院僅得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即侵權行為部分釐清被告之答辯,並當庭兩造若有其他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應於一個月內提出,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後原定於113年4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衝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複改定於113年6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通知函再次告知:「本次已多次改期,若訴代無法配合出庭時間,請自行委託他人到庭,若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先於庭前以書狀陳明且至遲於本次庭期庭出」(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除於112年12月14日以陳報表示欲將聲明共同給付改為連帶給付及於113年6月14日針對被告抗辯侵權行為罹於時效部分提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85頁、129頁),並無提出任何調查證據聲請狀及主張,後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委任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詢問:「上次開庭要求更正事項,未見補陳,原告是否今日可進行補充?」委任複代理人表示會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具狀(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考量因被告聲請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前案卷宗,故諭知兩造待卷到院後,一併表示意見。待調卷到院後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再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律師應確實出庭為實質答辯,若有衝庭或其他事由無法到庭亦令複代理人或其他訴訟代理人充分瞭解案情,本件多次因原告律師請假或未使複代理人理解案情方向致無法實質進行,倘仍有上開情事,將作為是否延滯訴訟之參酌」(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開庭時亦表示有收到該函,請均院依法審酌法律上效果(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綜合上情,均可見本院已多次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若有新主張或證據聲請調查,應陳報於法院,且亦給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庭期補陳,然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9日之陳報狀僅表示依民法第185條欲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58頁),未見原告有何追加備位之訴之情事,是被告之訴訟防禦始終針對侵權行為,本院訴訟進行亦為侵權行為之相關爭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表示欲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考量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兩者爭點難謂共同,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13年6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均未見原告提及不當得利之主張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113年9月24日時始由原告以言詞表示欲追加請求,此舉顯未按訴訟進行程度時提出,而有礙被告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並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均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