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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意程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72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明哲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1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670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6頁、第9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意程於111年8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延平路44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薛百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向自左方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5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牙齒骨折,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小腿未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2萬5925元、復健醫材費用2915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住院膳食費3060元(計算式:1800+540+720=3060)、看護費用1萬6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458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萬7000元(其中零件4萬5000元、工資1萬2000元)、財物損失1萬6870元、因本件機車損壞另支出通勤代步計程車費用1萬3800元;而因所受傷勢仍需進行門診追蹤,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後續交通費用9300元,併請求75萬1520元之精神慰撫金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670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看到鑑定結果,我覺得我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時間騎乘本件機車經過延平路448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貨車碰撞,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受傷勢照片X光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29頁,壢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即延平路448號前道路為中央劃設雙黃實線區隔對向車道之路段,且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貨車碰撞後,肇事貨車橫跨暫停在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乙情,此有現場照片於卷可參,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責任比例未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因此不得依原告主張逕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僅有7成責任等語,實則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不僅只有被告片面空詞,無任何證據可佐,亦與客觀事實未符,自無可採。又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法院之職權,車禍事故鑑定僅是作為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被告所稱無鑑定報告,因此無法認定其過失之說詞,顯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方才執前詞抗辯,然在此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及時提出答辯狀或聲請鑑定,應認其顯已逾時提出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證據,而生失權效果。是以,被告未就其此部分所辯提出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所辯有據。準此,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行左迴轉,亦未注意迴車時之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萬5925元,及為所受傷勢之外傷換藥、輔助痊癒而購買美容膠帶、除疤凝膠等醫療用品,花費復健醫材2915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99頁,壢簡字卷第29頁、第52頁、第76頁頁至第8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有購買6包美容膠帶,然所提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僅記載購買1包美容膠帶209元,則醫材費用按單據之正確金額應為1870元(計算式:311+1559=1870)。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82萬7795元(計算式:825925+1870=827795)之範圍內,當為可採。
 ⒉救護車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後續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救護車載送轉院,支付救護車資29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頁),且被告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所受傷勢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壢或平鎮住家進行出院後追蹤治療,單趟775元,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萬4580元等語,並提出乘車日期明細表、計程車資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第72頁),被告亦未否認。查原告上揭乘車明細表記載搭乘日期,經核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1年11月18日於平鎮住家往訪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部分,無對應就醫紀錄,此筆費用1360元故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因就醫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以5萬3220元(計算式:00000-0000=53220)為合理之計程車資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復主張112年12月20日後,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齒列不整及下巴歪斜之傷勢,仍需在林口長庚顱牙矯正牙科門診追蹤治療6個月左右,以每月計程車費用1550元計算,未來將會支出9300元(計算式:1550×6=9300)後續就診交通費用等語,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4頁),可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其請求每月1550元,合計6個月9300元之計程車費用,未逾合理範圍。準此,原告對被告就後續治療交通費用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上,原告就救護車資、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20日,以及自112年12月21日後6個月間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小計為6萬5420元(計算式:2900+53220+9300=65420)  
 ⒊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7日,每日180元,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3060元(計算式:180×17=3060)之損害。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遭遇本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必要,其主張所受膳食費損害,核與本件事故欠缺條件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9日、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共14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費用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萬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等語。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依序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及「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乙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壢簡字卷第73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4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仍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6800元,應屬有據。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5萬7000元(其中零件4萬5000元、工資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止,已使用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萬8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200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萬0920元(計算式:28920+12000=4092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4萬09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賠償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穿著與配戴之短袖T恤、運動品牌短褲及球鞋、側背包、眼鏡與安全帽、車牌框毀損,致有1萬6870元之財物損失乙節,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汙損照片、商品頁面截圖及眼鏡保證書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觀以上開資料,雖除眼鏡外,未能提出其餘物品最初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可供核對購買日期與金額以計算折舊,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尚可推認該等物品在本件事故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和急救過程中,應有磨損或遭剪開確認傷勢而毀損乙情,堪認上開物品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又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賠償金總額應以2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通勤代步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機車在事故中碰撞毀損,且所受傷勢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學,故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11月18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自平鎮區住家往返中原大學,支出交通費用1萬380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主張支出費用之日期,與中原大學網站公布之行事曆相符,可認確係為上下學通勤而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1萬3800元,當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5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牙齒骨折,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小腿未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7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萬7235元(計算式:827795+65420+16800+40920+2500+13800+45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0.536×(8/12)=1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0-16,080=28,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