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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楊承憲 
被      告  黃軍翔 
            羅詰貴  (原名:羅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916元,及被告黃軍翔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羅詰貴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其前開聲明與訴狀所載理由請求連帶賠償之內容不一致,而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軍翔、羅詰貴(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羅詰貴於112年4月13日9時37分許,無照駕駛黃軍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原告加油站場內,於加油完畢駛出加油站時,衝撞原告所有之加油機設備與營業亭,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2萬5055元,且於112年4月19日方恢復營運,另受有4萬2861元營業損失。事發當日原告與羅詰貴簽定切結書(下稱本件協議),約定羅詰貴應就前開毀損行為賠償原告一切財物損失並為後續問題之處理,羅詰貴於同日交付2萬元予原告收訖。詎料,被告後續拒絕依本件協議賠償原告剩餘損害14萬7916元(計算式:125055+00000-00000=147916),又黃軍翔將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羅詰貴使用並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軍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㈡羅詰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承認有撞倒原告的加油機與營業亭,事發後有和原告簽立本件協議,並先行支付2萬元予原告。當時成立和解的賠償金額為12萬5055元,但後來原告提出報價單說要追加10萬元的差額,我有到加油站與原告協調,希望可以分期還款,但原告要求我兩期就完成清償,我工作收入有限沒有辦法,且就總額超過10萬元的賠償請求部分,我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協議、三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羅詰貴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羅詰貴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羅詰貴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肇事車輛係登記為黃軍翔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個資卷),又原告主張羅詰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黃軍翔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自將肇事車輛交給羅詰貴使用,是黃軍翔應有過失之事實,應非無據。而黃軍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黃軍翔將所有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羅詰貴駕駛使用,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黃軍翔既未提出反證,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請求黃軍翔與羅詰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有據。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即與羅詰貴訂立本件協議成立和解,約定其應就原告所受一切損害為賠償,並處理後續問題,經扣除已支付2萬元,尚須賠償原告14萬7916元等語。本院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述,再觀以本件協議內容確實記載前揭內容,並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購買新設備相關單據於卷可佐,則堪認兩造就加油站設備購買及維修支出費用,已以本件協議確定賠償範圍乃原告全部之損害即不扣除折舊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916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軍翔112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羅詰貴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