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江兆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被告對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未指明判決主文應如何更正,難認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主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