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江兆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納
抗告費用,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
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