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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江兆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