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員展有限公司
被 告 乙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3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員展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家具,原告均如期交付貨物且由被告收受確認,豈料被告
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5330元未清償等語。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戶對帳單、
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