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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未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亦尚未同意其通行,則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指卷內之地籍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1.5公尺、長度4.5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部分,興建地上物、設置鐵皮、圍籬等或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兩造至現場勘查、實施測量,並由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依據測量結果,變更通行範圍,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被告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117(1)、1117-1(1)通行權路線(寬度1.2公尺,面積共13.7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部分,興建地上物、設置鐵皮、圍籬等或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係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縮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系爭被告土地尚留有寬約1.5公尺之道路供伊通行,而被告未任何告知下即重新增建鐵皮屋,將該通道完全封起,致伊現已無任何道路得行至公路以為進出,伊以如附圖所示寬度通行,已屬最低且對被告損害最小,又前開附圖之通行權現已有鐵皮屋阻礙,對伊現在及將來行使通行權均有妨礙,而無法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分別為其及被告所有,且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附圖所示系爭被告土地之1117(1)、1117-1(1)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可佐(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1頁反面),亦有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屬實。
 ㈢再者,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可以附圖所示系爭被告土地1117(1)、1117-1(1)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原告指出通行路線,必定穿越下列圖所示之鐵皮屋內部,而該鐵皮屋為一棟建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均無從得知。況且鐵皮屋內部之擺設、可通行範圍及支柱位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原告之請求即聲明二所示部分,務必拆除鐵皮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通行為限,且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予拆除,是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無鐵皮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且鐵皮屋內部之擺設、可通行範圍及支柱位置亦未舉證,復依原告之請求即聲明二所示部分,務必拆除鐵皮屋,已非損害最小之方式,故系爭原告土地雖為袋地,本院礙難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行在及妨止侵害(見原告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中地法土字第4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