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AE000-H111010(年籍詳卷)
被 告 張壯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性騷擾防治法
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
二、依
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
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製作
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
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暨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
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涉犯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所訂之性騷擾事件,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至8月間,以Facebook帳號「陳青風」及「ChangChuangNan」,在原告之Facebook帳號貼文及直播中為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
系爭留言);並於110年6月2日對原告發送女子裸露胸部之影像;
復於110年8月8日間,對原告稱:「妳為什麼要戴奶罩?」、「妳有戴蕾絲的嗎?我也要一個。」等語,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其承認錯誤,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至8月間,以Facebook帳號「陳青風」及「ChangChuangNan」,在原告之Facebook帳號貼文及直播中為系爭留言;並於110年6月2日對原告發送女子裸露胸部之影像;復於110年8月8日間,對原告稱:「妳為什麼要戴奶罩?」、「妳有戴蕾絲的嗎?我也要一個。」等語,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網頁截圖、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358928號函及附件之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HS00000000號
申訴案決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至8月間,對原告為系爭留言,並對原告並於110年6月2日對原告發送女子裸露胸部之影像;復於110年8月8日間,對原告稱:「妳為什麼要戴奶罩?」、「妳有戴蕾絲的嗎?我也要一個。」等語,均
堪認屬與性有關之言論,足以致原告心生畏怖或冒犯,而屬性騷擾行為,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358928號函及附件之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HS00000000號申訴案決議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騷擾行為而需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失2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述因工作上遭遇到性騷擾,感受到極大壓力影響到日常生活,建議須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並未提及原告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且原告自陳其屬自由接案工作,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致其放棄承接之工作為何,是尚
難認源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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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沒事 腳跟起來!哥請妳吃冰(並張貼兩隻陰莖形狀之冰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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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腳跟起來 惡魔就會退下去(並張貼一胖一瘦穿著睡衣之女性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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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沒問題(並張貼抱著女性之男性照片,照片上寫有:「髮喇綠」、「懶褒姦女」、「有錢真好」、「腳跟起奶」、「阿楠好帥」、「我是猩哥」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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