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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楊富傑  
被      告  蘇鑫淼    原住○○市○○區○○街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鑫閔  
            蘇麗霞  
            蘇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鑫淼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4元(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九妹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蘇鑫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代位被告蘇鑫淼提起分割之訴。為此,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張九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鑫閔則以:房子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的,到現在也還在繳納貸款,張九妹開刀後就過世了,既然被告蘇鑫淼有繼承權,就拍賣他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被告蘇鑫淼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共同繼承張九妹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22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張九妹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編號4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6頁、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1所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含編號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第83至84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蘇鑫淼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蘇鑫淼行使其他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蘇鑫淼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鑫淼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斟酌依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蘇鑫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蘇鑫淼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2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8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456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8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2,20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754元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5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5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蘇鑫淼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