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富傑
被 告 蘇鑫淼 原住○○市○○區○○街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鑫閔
蘇麗霞
蘇麗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鑫淼及
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
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4元(下稱
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九妹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蘇鑫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從受償,原告
乃代位被告蘇鑫淼提起分割之訴。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張九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周鑫閔則以:房子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的,到現在也還在繳納貸款,張九妹開刀後就過世了,既然被告蘇鑫淼有繼承權,就
拍賣他的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原被告蘇鑫淼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共同繼承張九妹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22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張九妹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編號4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6頁、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1所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含編號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第83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蘇鑫淼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蘇鑫淼行使其他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蘇鑫淼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鑫淼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斟酌依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代位蘇鑫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蘇鑫淼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