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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反訴被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洪淑芳 
            洪淑慧 
            洪偉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洪**、洪**及洪**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洪淑芳、洪淑慧及洪偉博,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法院擇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即如附圖所示)。(二)被告應容任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三、原告就被告姓名部分僅訴之更正,非屬變更追加。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性質,嗣後變更為形成之訴,然其基礎事實均涉及袋地通行權之有無,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有據。
四、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部分,其訴之追加並不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29地號土地、1030地號土地、10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且系爭土地西邊、南邊均為陡峭坡地無法通行、北邊現有多筆建物,故系爭土地僅得經由66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系爭土地前經核發建築執照用於興建醫院,依其使用目的應得就通行範圍鋪設道路。民法第787、788、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66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洪侯春秀,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使用660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應逕以使用權同意書對侯洪秀春或被告主張權利,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66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48年12月29日,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當時1030地號土地西側本身仍為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一段之道路,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該部分道路占用之土地,雖於84年8月30日逕為分割成為1031地號土地,然仍與1030號土地相鄰,1031號土地又經徵收而移轉登記予桃園市,然系爭土地仍應僅能通行1031號土地,不因土地坡度不便通行而有異。且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對660地號土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請求確認對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於660地號土地上鋪設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管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三)系爭土地對66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四)原告得否對於得通行660地號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
(一)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固主張66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洪侯春秀,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近江公司使用660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應逕以使用權同意書對侯洪秀春或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⒉然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存在於訴外人洪侯春秀及近江公司間(見補字卷第27頁),即僅屬該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袋地通行權此等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與負擔,並不相同。兩造無從未因取得系爭土地及660地號土地,而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如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者。
  ⒉查本件相鄰系爭土地西側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10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國土測繪圖資所示,系爭土地與1031地號土地間最平緩處,水平距離約54公尺,垂直距離即上升30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換算縱向坡度為55.6%【計算式:30/54×100%=5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而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示,最大縱坡度之容許最大值為12%,足見系爭土地並不適宜通行1031地號土地之道路。
  ⒊系爭土地既無從通行至1031地號土地,其餘相鄰土地亦均非道路,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屬袋地。
(三)系爭土地對66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⒉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已如前述。而查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60頁)。又660地號土地與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可知660地號土地自1030地號土地分割前,1030地號土地本係與道路相鄰而非袋地,而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1030地號土地即因而成為袋地。系爭土地既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僅得經由分割之66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⒊被告雖辯稱1030地號土地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可通行原先1031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查1031地號土地係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自1030地號土地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60頁)。然依前述說明,1030地號土地因坡度關係,難以通行至現1031地號土地之道路,此不因1031地號土地是否分割而有異。換言之,於660地號土地分割後、1031地號土地分割前,1030地號土地內部縱有道路存在,然1030地號土地非屬道路之部分,既均無從通行至該道路,則1030地號土地即已屬袋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既因分割出660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對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次查系爭土地原規劃於其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護理之家,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而依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說所示,系爭土地即須經由66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通行範圍亦與附圖編號甲之範圍基本相符(見補字卷第41頁)。堪認系爭土地經由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範圍通行至道路,應屬適當。
  ⒌被告雖辯稱該通行方案將致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並非最小損害之方案等語。然依地籍圖以觀,系爭土地與660地號土地相鄰範圍甚窄,無論採取何等通行方案,均難以避免將66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則附圖所示方案,毋寧係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路徑,占用66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屬最少,足認係對660地號土地最小損害之方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對於得通行660地號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
  ⒈按民法地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⒉查系爭土地預定興建作為醫院使用,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完成主體結構之興建,已如前述。依此等使用情形,足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嗣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止,按所通行、設置管線之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三、然反訴被告追加請求設置管線部分,因追加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追加請求設置管線償金部分,其追加亦屬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660地號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應按申報地價10%,給付反訴原告償金。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出660地號土地後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須支付償金。縱需支付,亦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5%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次按同法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經准許於66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即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本院斟酌660地號土地鄰近之道路為台三線,交通便利,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預定作為醫院使用,往來人數應屬眾多,且反訴被告主張通行範圍,將致660地號土地分別為二部分,影響反訴原告使用收益之程度非小,故認反訴原告請求依通行範圍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之計算標準給付之償金,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現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