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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被      告  劉邦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本件欲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272/7200,故就兩造應有部分究竟為何,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