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邦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本件欲分割土地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7272/7200,故就
兩造應有部分究竟為何,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