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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志 

訴訟代理人  林勁宏 
被      告  張焯堂 
            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焯堂、劉燕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崴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1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利率5.0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焯堂、劉燕並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被告鴻崴公司上開借款。
(二)詎被告鴻崴公司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10,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被告鴻崴公司股東並不清楚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焯堂、劉燕,被告鴻崴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張焯堂戶籍謄本及被告劉燕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司促卷第5至17頁)。且為被告鴻崴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被告張焯堂、劉燕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鴻崴公司既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鴻崴公司給付剩餘未償之本金41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焯堂、劉燕既為被告鴻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鴻崴公司抗辯股東並不清楚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焯堂、劉燕,被告鴻崴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張焯堂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為被告鴻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張焯堂自有代表被告鴻崴公司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被告鴻崴公司之股東是否清楚本件借款,並不影響被告鴻崴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關係,是被告鴻崴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鴻崴公司復抗辯被告張焯堂尚積欠被告鴻崴公司債務,然被告鴻崴公司與被告張焯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涉,是被告鴻崴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0,7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10,702元





20,535元
利息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6.55%
利息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違約金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90,167元
利息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6.55%
利息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違約金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