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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錢玉琴 
              蔡明順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