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鄭彩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第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
所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該院辧理解散或選任清算人事宜,若無,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依該公司撤銷(清算)前之董事全員,均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法定代理人人數檢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