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陳芬惠
被 告 楊竣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02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楊竣喭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陳芬惠之
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反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間,在臺北某處,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人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0268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1萬0268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0268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