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受雇於原告,擔任宿舍管理員,工作內容之一為協助收取、保管外籍移工返鄉旅費(含往返之機票錢、回臺灣後在旅館隔離之住宿費),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廣達公司宿舍辦公室內,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保管之外籍移工返鄉旅費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作為償還債務之用。㈡於111年11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達公司A棟宿舍410辦公室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迴紋針開鎖之方式,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4萬5,750元款項,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原告因而受有182,150元之損害,爰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50元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
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及侵占罪(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堪信為真。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