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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梁秣睿  (原名:梁怡婷)

被      告  田凱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凱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梁秣睿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欣妤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另被告亦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併排停放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料黃欣妤駕車行駛至同市區○○路○○段000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當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使本件機車因此失控,推撞被告駕駛併臨時排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臉、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新臺幣(下同)27萬314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臉、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00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審原交附民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