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呂坤忠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0、1192、1275號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年10月3日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進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除電纜線,竊取8平方毫米電纜線30條,得手後離去,並將
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永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纜資竊取及破壞,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含電纜及維修費用),
嗣永猷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0、1192、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附民卷第9、11頁),應屬有據。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