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理 

被      告  羅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